【原创】文/汐溟

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份额转让方系影片的制作方,负责影片的制作,对于制作完成的影片,其享有著作权。签约时,受让方未审查转让方的版权链文件或其他相关权利文件,影片上映后,受让方发现署名的拍摄单位和出品方并不包含转让方,根据影片的署名信息,转让方并非影片的制作方,也不享有影片的著作权。转让方在签约后丧失制作权和著作权还是在签约时即无制作权和著作权对合同效力有不同的影响。若签约后转让方丧失制作权和著作权,系转让方的违约行为,受让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在构成根本违约时行使解除权,但在行使解除权之前,合同有效;若签约时转让方即无影片制作权和著作权,或者在签约时即无取得制作权和著作权的现实可能性,则转让方虚假承诺,构成恶意欺诈,受让方有权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根据电影的投资及制作惯例,影片投资方是否享有制作权和著作权,在项目筹备发起时即已确定。通常情形下,电影有多家投资单位,但制作权和著作权一般由项目的主要发起方享有,主要发起方通常为影片的主要投资方,对影片项目享有控制权,也为项目的主控方。因投资方在项目中地位在筹备发起阶段即可确定,故而投资方享有制作权和著作权的主要依据在于其系影片剧本的开发者或以其他方式享有影片剧本的改编权,基于对剧本的改编权完成影片备案,在与其他投资方所签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独有影片制作权和著作权,其他投资方只享有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

因此,若签约时,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披露其享有影片制作权和著作权的依据,转让方应可出具编剧聘用合同、剧本著作权授权书、备案回执单以及联合投资合同等作为权利依据。若份额转让合同签署时尚无其他联合投资方,转让方未与第三方签订联合投资合同,但份额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将主要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转让制作权和著作权,则制作权和著作权的丧失系签约后的履行问题,转让方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若份额转让方在签约时并非影片项目的主要发起方,无剧本改编权,也非影片备案方,则对影片的制作权和著作权应系继受取得,其权利基础系联合投资合同,联合投资合同中应确定其持有的投资份额、制作权及著作权。若受让方虽未在签约时要求转让方披露权利基础文件,签约后要求转让方披露,而转让方披露的权利文件中未载明其享有影片制作权和著作权,因转让方并非原始权利人,其权利系继受取得,在受让权利中若无制作权和著作权,则其权利状态在份额转让合同签约时已可确定,转让方应告知受让方真实情况,如其有未来获得制作权和著作权的意愿或方式,应在签约时予以披露,不得隐瞒。

转让方并非影片主要发起方和原始权利人,其权利系继受取得。在其继受的权利中并无制作权和著作权,但在份额转让合同中却约定其享有影片制作权和著作权,转让方在签约时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构成欺诈,受让方有权撤销合同。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2民终889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荣伽鑫源公司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孙鹤铭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二。根据该协议约定,孙鹤铭向荣伽鑫源公司转让其在电影《人间喜剧》中5%的投资份额及收益权;该协议生效后,荣伽鑫源公司成为该片的投资方之一;荣伽鑫源公司不承担与该片制作、发行有关的工作;孙鹤铭行使该片、该片相关内容及衍生品等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知识产权及其他所有权利时,荣伽鑫源公司不予参与和干涉。随后,荣伽鑫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与李铃就《人间喜剧》的投资合作事宜签订本案合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荣伽鑫源公司全程跟进影片制作管理工作;荣伽鑫源公司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境内及海外的版权、版权的延期和续展,以及发布广告、宣传、发行等权利;影片摄制完成后,影片及全部素材扣除影片衍生权的全部版权,归属于荣伽鑫源公司。上述协议约定明显与前述荣伽鑫源公司和案外人孙鹤铭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影片的真实情况不符。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荣伽鑫源公司在与李铃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时存在欺诈,使李铃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现李铃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及退还投资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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