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胜一刑辩的第165篇内容
编辑 陈瑶 图源 网络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在群众的生活中常有发生,我们日常接触的理财、投资、借贷等与财产相关的活动,都可能暗藏该罪名的风险。比如大家所熟知的盛大金禧案件,涉及投资者10万+人,金额超190亿。
一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很多员工。一些员工被指控犯罪后,常常觉得自己很冤,明明自己只是一个打工的,甚至也将自己的积蓄投入公司,如今血本无归,怎么就涉嫌犯罪呢?
为帮助当事人明晰法律责任、维护合法权益,今日胜一刑辩依托人民法院案例库等平台,系统检索以往无罪案例,深入剖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观方面不构成
1.【辩护要点】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互联网股权众筹中融资人的民刑责任界限 入库编号:2024-04-1-113-003
【裁判要旨】小微企业作为融资人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进行公开、小额融资,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公开融资过程中,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于融资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融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扩大集资规模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融资人构成犯罪。
2.【辩护要点】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张勇、周贤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苏刑再10号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辩护要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案例】孙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4.【辩护要点】行为人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经营、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113-002
【裁判要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特别是要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辩护要点】行为人向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
【案例】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09刑终36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条件。 (一)关于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问题 本案中,马某、马志峰、李某均在侦查机关有过陈述,称刘某夫妇常来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的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有过宣传的行为。首先,考虑到上述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上述证言对于认定刘某对外宣传借款事宜的证明力较为薄弱。其次,“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即使刘某在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考虑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另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马某、李某等人实施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故不存在刘某对于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二)关于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马某、马志峰、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客观上实施了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原判认定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6.【辩护要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案例】尚小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陕0881刑初50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首先,本案中从借款吸收资金的对象来看,范围较小且与被告人尚小飞关系相对特定。其中,刘智生、乔鹏飞、尚飞荣、李玉春、李在平、刘美霞、王玉虎系亲戚关系;张宇、折杰、李文利、李文亮系同学校友关系;李爱军、李刚、高伟、牛海平系单位同事关系;借款对象刘旺兰系通过其子李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夏琴通过外甥李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慧贤通过张宇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牛会利通过同村村民牛宝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尚小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尚小飞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刘智生等19人都是基于被告人尚小飞单独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尚小飞用于生意周转。再次,从借款事由和用途看,向19人借款时被告人尚小飞均言明是做生意需要,用于煤炭销售正常经营业务,事实上被告人尚小飞与他人合伙开办过煤炭销售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用于从事高息放贷等违法活动。综上,被告人尚小飞向刘智生、乔鹏飞、尚飞荣等19人以借款和入股形式吸收的资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均为被告人尚小飞单独主动提出,针对亲友、同学、单位同事或经熟人介绍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案例】宋淑平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鲁1602刑初35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淑平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被告人宋淑平向其亲友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淑平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公众传播而予以放任,亦不能证实宋淑平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
(三)主体方面不构成
7.【辩护要点】被告单位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案例】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李德青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丰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单位唐山市丰润区永烽钢管厂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8.【辩护要点】被告单位系分支机构,不应作为范围犯罪的主体
【案例】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智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0922刑初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善林五台分公司的名义,通过组织培训、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善林五台分公司作为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客体方面不构成
9.【辩护要点】行为人向少量人员借款,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
【案例】盛昌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皖0223刑初6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昌桂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昌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昌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昌桂无罪。
(五)不构成共同犯罪
10.【辩护要点】没有证据证明事前存在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凌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陕03刑初4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被告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燕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共有两种犯罪行为,一是被告人凌燕作为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二是凌燕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用于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具体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与马某某就以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事前有过共谋,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凌燕就以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为铁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在事前有过共谋。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作为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公章及凌燕的私章具体由谁保管、使用均无证据证明。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成立后的具体经营行为。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参与了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行为。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燕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燕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燕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燕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从陕西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燕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燕有从中获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凌燕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凌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
【六】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11.【辩护要点】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何某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入库编号:2024-04-1-113-001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12.【辩护要点】行为人参与时间短、作用小,情节显著轻微,认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谢晓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5)湘0302刑初46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晓明、粟伟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该两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建在某平台参与经营时间较短,作用较小,综合全案,其情节显著轻微,本院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新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胜一观点
胜一刑辩团队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发现,众多行为人因法律认知严重不足,完全没有意识到自身行为已触碰法律红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涉案公司基层员工尤为典型。这些员工往往出于维持生计、保障家人生活的朴素目的投身工作,对公司运营潜藏的法律风险浑然不觉。正因如此,当他们被司法机关指控犯罪时,大多深感委屈,难以接受现实。
团队介入案件后,会第一时间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展开全面且细致的分析。通过梳理在案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具体工作内容、职责范围、主观认知状态等因素,精准把握案件关键细节,排除不合理指控,从而为当事人量身定制最有利的辩护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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