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 03 民终 3285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香农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白石龙社区逸秀新村 46 栋 华 富 锦 大 厦 1408 1409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440300MA5D89ABXY。

法定代表人:闫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毅,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智科通讯有限公 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胜社区淘金地电子孵化基地 B 座 8 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657387073。

法定代表人:涂皓,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香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香农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深圳市智科通讯有限公司(下称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 0309 民初 18152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智科公司向 香农公司退还货款 580 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 580 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 年 9 月 1 日计 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智科 公司承担。

智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

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香农公司继续履行《采 购合同》(合同编号 20200501001), 即按照智科公司与香农公司 双方 2020 年 6 月 2 日商谈内容先行提货,即先行提货口罩 120 万个并同时支付对应余款 330 万元。智科公司暂保留诉请香农公 司继续履行余下 80 万个口罩的采购义务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 用由香农公司承担。

香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智科公司向香农公司退 还货款 580 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 580 万元为基数, 按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自 2020 年 9 月1 日计算至实际履行 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0 年 9 月 1 日);2、智科公司承担本案 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香农公司向智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320 万元,并提取 KN95 口罩 120 万个;二、驳回智科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三、驳回香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 1660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香农公司负担;一审反诉 费用 26200 元, 由香农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主要 争议焦点为:香农公司所出示的两份 TUV 检验报告是否具有法律 效力,香农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提货。

本案中,香农公司所示的两份 TUV 检验报告分别为杭州汉德 质量认证服务有限公司及莱茵技术监护(深圳)有限公司所出具, 出具时间分别为 2020 年 6 月、8 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 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施行时间为 2021 年 6 月 1 日,本案检验时间发生在 2020 年 6 月及 8 月,故本案应 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3 号——《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 年 8 月 1 日施行,下称《管理办法》) 的规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 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 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 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 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四条规 定:“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 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 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 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 关检验检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 为社会经济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 质认定。经查询,在出具检测报告时,上述两家公司就口罩检测 并未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或者国家、省质监部门颁 发的资质证书,故该两家公司出具的涉案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 力,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拟交付口罩质量不合格。香农公司又未提 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拟交付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接受货物 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处理正确。香农 公司未按约提货构成违约,且涉案标的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 智科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 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香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 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2400 元(已由深圳市香农网络科技有限公 司预交), 由上诉人深圳市香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国 辉

审 判 员 黄 爱 裕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O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 佳 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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