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庭审资料图。图/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近日,一则浙江温州1735名村民把区政府告上法庭的报道,引发了舆论广泛关注。
据报道,4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委会诉龙湾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案。160多名村民从五溪村前来温州中院参加庭审。而此次庭审的背后,则是一起特殊的“民告官”行政协议案件。
2008年3月,龙湾区永兴街道办和五溪村委会签订《政策扶持协议书》约定,五溪村委会将其拥有使用权的10531亩滩涂交由龙湾区人民政府收回,永兴街道办则建设总建筑面积64197平方米的钢混结构标准厂房,无偿归五溪村委会所有、支配。
但龙湾区人民政府收回了滩涂使用权后,一直未如约向村里交付厂房。为此,该村村民多次向村委会、街道办负责人反映标准厂房产权登记问题,均无结果。后来,村民要求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却被村委会主任拒绝。
此后,在律师协助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五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总共2976名成员中,有1735名成年村民同意以五溪村委会的名义提起了本案诉讼,直至此次庭审。
本案开庭审理即已具有典型意义
分析本案,其特殊之处首先在于涉及人数众多。
本案原告虽为村委会,但由于村委会负责人不同意起诉,故实际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多达1735名村民。尽管《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及其制度安排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人数多达千人以上的案件并不多见。
而在实践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即所谓“村委会不同意,超半数村民可起诉”条款成功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更是少见。
这正如相关媒体转引本案律师所说,“没找到一个类似案例,唯独找到一个最高法的裁定判例,结果是以村民人数未过半为由,被最高法予以驳回”
鉴于所具有的上述特殊性,本案得以被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的确具有典型意义。
这不仅有利于司法解决本案的行政纠纷、维护本案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更有效激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使相关的法律条文从沉睡中醒来,发挥其本应发挥的作用,也完全可能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标杆作用。
有理由相信,该案之所以发生在温州,除案件当事人等人员积极努力的“偶然性”外,也有当地长期以来践行依法治国、促进行政法治的“必然性”——说明了当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法治的基本理念,说明了当地具有良好的法治土壤。
毕竟,改革开放之后第一个“民告官”案件,就是发生在温州。期待本案的审理只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在此之后,法治可以得到更多的重视,人们的权利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可以不断地增强。
本案仍有值得警惕与注意的地方
当然,对于此次“民告官”案件一经报道就成了舆论关注焦点,我们仍然有必要更多一些思考。
毕竟,法治建设发展至今,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身并非罕见之事。在不考虑人数众多的前提之下,本来也没有必要特别关注本案。
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完善,舆论对类似案件见惯不怪了,说明人们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得以维护已经成为常态,那才是法治真正的胜利。
与此同时,从目前披露的信息看,本案中仍然还有一些值得我们警惕与注意的地方。
比如,在本案立案过程中,温州中院立案庭对1641名村民提出身份验证,要求所有支持起诉的村民需要手持身份证和起诉状并拍照。
验证身份是法定程序,也是法院职权所在,但法律对如何验证身份并无具体规定。一般而言,人数众多的类似案件中,村民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有相关决议、同意的村民在决议上签名摁手印,即可认定这些村民支持起诉。
本案法院验证身份的做法或许是为了慎重起见,但其必要性是值得商榷的,司法机关尤其需要避免为村民起诉设置关卡的嫌疑。
再如,本案为何需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方得以启动,本身也值得思考。
事实上,当多数村民认为需要提起行政诉讼时,即可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途径,召开村民会议作出决议,由村民委员会执行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为何无法按此模式提起行政诉讼,而需要由半数以上村民签名以村委会名义提起诉讼?为什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机制在实践中无法有效运行?这些问题可能都需要认真检视。
在当前改革开放与依法行政全面推进的背景之下,各种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尽量减少因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导致的行政纠纷。而司法作为维护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则必须在纠纷的公正解决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以此而言,这样一个“民告官”案件终于得以立案,也是值得肯定的——至少,这在程序上为类似情形下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民众合法权益、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出了良好的示例。
撰稿 / 蔡乐渭(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编辑 / 何睿
校对 / 陈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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