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依据未成年人表达的意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定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吗?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根据未成年人表达意愿形成背景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王某(男)与赵某(女)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二子,长子王某1于2012年1月出生,次子王某2于2017年2月出生。2018年4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长子王某1六岁、次子王某2一岁,均归母亲赵某直接抚养,父亲王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的权利。此后,王某1、王某2随赵某共同生活,王某定期探望王某1、王某2。

2022年6月,王某接走王某1探望,此后,王某1一直随王某共同生活,对此,王某主张系王某1不愿意回赵某处生活。2023年1月,王某以王某1希望跟其共同生活,且其具备抚养能力为由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由其直接抚养王某1。

法院征询王某1意愿,王某1亦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经征询王某和赵某同意,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事务所就本案开展了社会观护。报告显示:王某1偏内向,喜欢弟弟,在与母亲、弟弟交流时活泼、幽默;王某1表示更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因为父亲陪其玩耍,不要求其参加辅导班、完成作业,且父亲家保姆做饭更合胃口,而母亲在课内外学习方面对其要求相对严格,限制其吃零食,禁止其喝含糖饮料,且其认为母亲对弟弟更好自己存在感不强。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依据王某1表示愿随王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变更王某1抚养关系。

王某与赵某于2018年4月离婚时约定,长子王某1六岁、次子王某2一岁,均归赵某直接抚养,王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的权利,双方一直如约履行,直至2022年6月,王某接走王某1探望,自此,王某1一直随王某共同生活,至于其原因,王某辩称系王某1本人不愿回赵某处生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此项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有悖诚信的行为,法院予以否定性评价。王某的行为强行分离和阻断了王某1与母亲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致王某1长期无法与母亲亲近。时至法院及社会观护机构征询王某1意愿,赵某已有近一年的时间没有见到王某1,故法院难以判断王某1表达意愿时对母亲的认知是否正常、充分,王某1的意愿不足以成为认定抚养关系是否变更的唯一依据。

据社会观护报告中王某1对于父亲和母亲的对比,结合其心理感受,赵某虽需要在进一步了解王某1需求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陪伴方式,同时注重平衡对两个儿子的爱,但法院无法据此认定赵某存在不利于王某1健康成长的行为。王某1在对比父亲和母亲过程中谈到的母亲相对严格要求其学习、限制其吃零食、不许其喝含糖饮料,均有利于王某1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健康的饮食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某1虽表达了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但据其所述原因,法院认为不符合其最大利益。

综合上述王某1更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于王某要求变更王某1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故应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审查是否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能够依据切身感受到的父母的照顾关爱情况,对于成长环境优劣做出一定的识别和判断,故人民法院应尊重其独立个体身份,在抚养关系问题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征询其意愿。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形成有可能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亦有可能因其不成熟或非理性而做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的选择,故人民法院“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不等于无条件采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不仅应体现为程序利益最大化,更应体现为实体利益最大化,人民法院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审查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确定未成年子女意愿是否为其真实意愿,是否符合其最大利益,对于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真实意愿,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否则,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予以裁判。

今年六一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亦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并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裁判。

本案中,王某1系在其长期未见到母亲的背景下形成的意愿,其所述原因经审查不符合其最大利益,本案亦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于王某要求变更王某1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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