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法律职业是中世纪晚期英国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它在智识上对“有英国特色的”诸多制度与传统的形成贡献甚巨,另一方面它也为那些天资聪慧的个体提供了崛起与成功的机会。有学者认为,在大多数国家,真正意义上的职业律师阶层是随着司法独立制度和现代审判制度的确立而产生的。但同时又言明英国与此不同,因为其早在司法独立确立之前的 13 世纪便产生了该阶层。

13 世纪末—15 世纪初的英国律师业

早在 12 世纪,一个在英国的外国旅行者,就曾记载道:“整个英格兰都沉溺于对法律的学习。”尽管普通法的某些要素在 1066 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前就已经存在,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规则体的初步形成,却是在13 世纪末与 14 世纪初期。有学者认为,即便在中世纪的英国,法律诉讼的严格形式亦使得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必须由受过法律训练者帮助他们提出请求与辩护,不然复杂的法律机器便会陷入停顿。

只有完全接受下述事实,即作为我们研究对象的时代与我们的时代同样真实有效,他们的问题与我们的问题同样重要,他们的生活与我们的生活同样充满活力,才能真正理解历史。时代错乱乃史家大忌。迟至 13 世纪末,英国已经存在法律职业应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出庭律师的出现毛特认为,出庭律师的前身乃高级律师,后者的历史可以追溯到 11 世纪。辩护人——在正式的对抗制情形下代表他人发言者的角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通过罗马征服其被带到了英国。

早期的法律代理人和辩护人被认为是英国职业律师的先驱。叙事乃史家的重要任务。在普通法理论看来,对某个规则历史适当性的确信乃其权威性的必要来源。英国自盎格鲁—萨克逊时代起就在地方法庭中保留着类似代表制的民主遗风,亨利二世时期在司法和财政税收领域推广陪审团制,在一定程度上使郡和市的平民得到了有益训练。社会分工的需要催生了出庭律师这一特殊的法律职业阶层。

当时的生活关系是相当简单的:共同体规模很小,诉讼的主要对象是土地。没有土地权利凭证土地是不能转让的,这是一种公开的行为。但历史研究的是过渡而非起源,是对过去转为现在所经过的所有调停的分析。早在 1292 年,出庭律师在法庭上的辩论活动便开始被记述。从那时起,英格兰就拥有了一套如此成熟的法律制度,使得律师的辩论和法官的判决理由都被准确地记录下来。

精通法律的记录者认真倾听,并精心地将辩论过程记录在羊皮纸上,很多时候他们甚至将英国出庭律师纯粹从法律观点出发为其当事人所进行的辩护原话都记录了下来。这些记录汇编被称作《年鉴》,自 1292 年直到 1500 年从未间断,它们都是以诺曼法语或盎格鲁-诺曼语写成的。

乔叟曾选取一位高级律师作为他眼中“法律人”的代表,在他的笔下,该律师精通法律、拥有法律图书馆并被许多委托人聘作代诉人和承办产权转让事务的律师。乔叟笔下的高级律师可能从未听过“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的称呼,以及现存的与这些职业相关的行为准则。差不多一个世纪之后,福蒂斯丘会听到这两种称呼,但却不可能预见到它们以后的重要性。在简单地将律师公会描述为教育机构之后,他只谈到了高级律师和法官们。

出庭律师的产生是功能式的,他们满足了某种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有一种刺激因素,促使专业人员提供这些服务。不过在布伦戴奇看来,中世纪诗人对辩护律师极尽鄙视与奚落之能事,而在神学家的笔下,后者的表现也好不到哪里去——他们经常把法律界

的成员斥为道德上的麻风病人,并与高利贷者和通奸者相提并论。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中世纪欧洲存在职业律师的许多早期证据出现在并未受过法律培训之作家的作品当中,他们往往对新出现的法律专家抱有敌意:只要律师一登场,便立即招致憎恨与批评。与其他社会一样,中世纪欧洲法律职业的批评家们把矛头对准了律师们所持的道德理想与其在实际工作中的表现之间的差距。

这些批评似乎产生了一个自相矛盾的结果,因为它们明显加强了律师的内部团结,而牺牲了对道德标准的执行。3这似乎是历代法律专业人士一成不变的命运:在每一个拥有可识别的法律专家群体的社会中,他们都被恶语相加,成为批判的对象。

出庭律师的职业化

当出庭律师就一个具体诉讼案件向法庭提请庭审规程时,登记表册一般都有记录。从这种记录中,可以统计出出庭律师出现的次数。星室法庭的登记表册已遗失,普雷斯特对另外几个法庭的出庭律师出现数进行了统计,在 1616 年春季开庭期,大法官法庭、理财法庭、恳请法庭上出庭律师出现数分别为 2165 次、178 次、100 次。

海因茨和劳曼关于芝加哥律师业的经典研究表明,律师业的社会结构根据其服务的客户类型分化为两个“半球”,为企业客户服务的“企业半球”里律师所从事的大都是非诉业务,通过起草合同、备忘录、法律意见等工作来为客户防范风险,为个人客户服务的“个人半球”里律师的工作也不只限于诉讼,而是还包括税务、房地产转让、遗嘱继承等事务性业务。

即使是专门从事诉讼业务的律师,他们的大多数时间也是用在会见客户、与同事讨论案情、准备诉讼材料等方面,而法庭辩论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很长一段时期,人们都想当然地认为:英国的出庭律师是把所有时间都花在法庭辩护上的“庭审律师”,而事务律师只是处理文书事务但不参加辩护活动的律师。其实,这只道出了部分的真相,因为二者的业务在许多方面是重叠的。

差不多所有的出庭律师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办公室或“案头”工作上,他们撰写诉状和各类法律文书、对特殊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并以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从事与诉讼相关的其他工作,有些人很少甚至几乎不在法庭上出现。反过来,许多事务律师倒是将相当多的时间放在出席低级法院的辩护活动上,承担了大量的庭上工作,其中他们中的有些人甚至成了这方面的行家,一点都不输于出庭律师。其实,有些事务律师出席庭审活动的频率比某些出庭律师还要高。事务律师要为案件审理作准备,收集证据,使法院诉讼正常进行。

事务律师业务中数量非常大的是起草转让各类私人财产的转让证书。职是之故,事务律师常常被称为中产阶级的社会工作者。使得出庭律师区别于事务律师的主要不在于——当然也不仅仅在于——前者比后者从事更多的庭审活动。对于律师而言,除非他们选择为控方辩护,否则就没有任何刑事业务。在所有王室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被告是不能聘请辩护人的,直到相当晚近的时期,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

出庭律师的教育

法学教育肩负着为社会和国家培养治国人才的重任,其发展水平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法治发展的方向、规模和速度。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那些想要学习法律并打算以此为业的年轻人,在完成语法、希腊文学和哲学的常规课程之后,通常还要以学生的姿态设法与当时的一些著名律师保持关系,比如经常去家中拜访他们、参加他们的一些公开活动,目的就是时刻以他们为榜样,从他们丰富的执业经验中汲取养分。

而近代早期那些学习英国法律的学生们几乎也是采用这种方式。与欧陆许多国家的法律教育主要是由大学来承担的模式不同,英格兰的法学教育和培训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法律职业尤其是律师公会的产物而出现的。斯坦福法学院的一项研究纲领曾评价说:“律师是最积极地参与调停和解决人类问题进程的人;一个第一流的律师乃是兼具技师、分析员、辩论家、顾问、策略家、制度设计师、政治家和学者水平的异乎寻常的复合型人才。”

英国的法律教育是伴随着普通法的形成和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而出现的。贝克认为,英国律师职业之所以长期以来维持着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的二元区分,主要原因即在于律师公会努力维护其知识和社会优势。茨威格特和克茨指出,在英国法中,领头的法律家从来不是教授或官吏,而一直是实务者。

在主要法院集中的地方,法官和律师一样,他们在生活中保持着密切的社会交往和职业接

触,他们在强有力的职业团体中被严密地组织起来,律师公会不仅负责招募新律师并把他们吸收到行业中,还对他们的法律教育实行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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