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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被责令限期拆除,法院:房屋是当事人唯一住房,拆除将导致其流离失所,撤销限期拆除决定!


原创 认真的王律


根据法律规定,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也是需要进行审批的,未经批准翻建房屋,可能会被责令限期拆除。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

在北京,有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未经审批翻建房屋被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法院的判决也是很人性化,法院认为:房屋是当事人唯一住房,直接拆除将导致其流离失所,责令限期拆除虽然合法但不合理,判决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下面,我们一起看一下这个案例。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8行初627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行终367号】

刘某是麻某的女儿,麻某在1990年4月24日经批准,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新建房屋两间,原有房屋五间。刘某及其子一直生活在七间房屋中的三间房屋内。后因其所住房屋墙体开裂,刘某在2016年3月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刘某及其子名下都没有房屋登记信息。

2016年12月23日,海淀城管局监察队在检查中发现,刘某在2016年3月间对房屋未经审批进行翻建的行为。当日,海淀城管局对刘某建设房屋的行为予以立案。

2017年4月28日,海淀城管局对刘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刘某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擅自翻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决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刘某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报经北京市海淀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刘某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涉案《限期拆除决定》。

刘某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未经审批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被责令限期拆除

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本案中,刘某翻建房屋确实属于未批先建,但刘某是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用途是自住,房屋也没有超过原有面积,更没有加盖。并且,需要强调的是,该房屋是刘某及其子的唯一居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最终履行,则刘某及其家人必将面临流离失所的可预见结局。

海淀区法院认为:法律并非仅是条文中所罗列的惩处性规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益,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针对刘某所面临的困境,海淀城管局应先选择采取责令限期补办规划手续等改正措施后,再针对相应改正的情况酌情作出决定。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必然将对刘某的权益造成过度损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城管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海淀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合理性,主要理由有三点,具体如下:

第一,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导致刘某的生活处于危险境地。《限期拆除决定书》直接为刘某设定了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的义务,并告知了逾期不拆除的后果即强制拆除,属于明显的侵益行为,会直接影响刘某的生活,甚至将导致刘某行使救济权的极度被动地位,甚至丧失提起救济的事实基础。

第二,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符合比例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而对于何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从法律法规层面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

在原房屋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与生活质量,而进行翻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会对当事人的居住安全与正常生活产生过度侵害。海淀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居住安全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第三,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法规规范的目的。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规定,城乡规划建设以及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都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民群众有所居、安于所居。涉案《限期拆除决定》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海淀城管局的上诉。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没有机械性地适用法律条文,不仅审查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考虑到了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在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居住权益,作出的判决非常人性化。

所以说,行政行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坚持合法性,同时也要考虑合理性。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但是不合理,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过度侵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那么,依然会面临着被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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