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世纪至 17 世纪初的英格兰,也就是在都锋王朝晚期和斯图亚特王朝初期,正处于从中世纪向近代社会的逐步转型时期,资本积累使社会各个阶层的流动速度加快。在这个剧烈变革的时代,乡村警役,这样一类看起来似乎毫不起眼,颇为“人微言轻”的官员,又处于一个怎样的状态,有着如何的经历呢?
警役的起源和演变
在对警役的选任制度进行论述之前,首先需介绍一下中世纪英格兰的乡村政治制度。村庄共同体是英格兰乡村政治的核心,它也是中古英格兰最为基层的政治组织,主要来源于日耳曼人的原始农村公社一马尔克。
马尔克公社所具有的浓厚的原始民主色彩,对英格兰乡村的管理有着深远的影响。正如恩格斯指出:“马尔克制度,直到中世纪末,依然是日耳曼民族几乎全部生活的基础。"·..··它在数百年间曾经是体现各日耳曼部落的自由的形式,后来它却变成了上千年之久的人民受奴役的基础。”
中世纪英格兰的地方政治结构为郡一百户区一村庄,在乡村一级,还有庄园和教区与其相交织,从总体上说,是以乡村共同体为基础,庄园和教区各自发挥作用。诺曼征服之后,英格兰乡村日益封建化,庄园制度盛行,领主化的庄园与村庄相互结合,领主的权力渗透到乡村之中。
二者相互融合的情况多种多样,有时一个村庄就是一个庄园,有时几个村庄组成一个大庄园,最为常见的是一个村庄中划分为数个庄园。庄园领主依靠庄头或管家进行管理,并以庄园法庭为平台统治广大村民。
到了中世纪末期,庄园制度日渐衰落,教区制度作为基层组织所发挥的作用日渐突出。“在中世纪晚期,庄园的法律地位日渐衰落,从监管方面来说,庄园已经被教区所替代”。"起初只是单纯处理宗教事务的教区,开始演化为世俗监管组织。
从庄园管理人员演化而来的教区官员处理本区内的各种事务:保卫乡村治安、救济穷人、维护道路等等,当然,他们还需要处理婚姻、洗礼、遗嘱等各种宗教事务。因此,正如徐浩所说“从社会政治结构上来看,英格兰的封建社会具有着多级型、分散性的特点······中世纪的英格兰农民一身兼有三重身份:在村镇里,他是村民,也是国王的臣民:在庄园中,他是领主的庄民:在教区,他又是教民。无论村镇、庄园或教区都有权管理和监督他们的行为,但它们中哪一方也不能完全单独控制他们"。
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由于乡村人口流动的日渐频繁,十户联保制度逐渐衰落。十户长在村中的上级为村长(reeve),翻译为“里夫”,"担任村长者大多为村中富户或在村民中有着较高威信者。其主要职责为代表村民参加郡以及百户区法庭,参加国王的巡回法庭,向巡回法庭法官报告村庄的情况,发布政府的征税命令,还要作为乡村共同体的代表向上级官员表达普通村民们的意愿。有的时候,村长和庄园的庄头是重合的。
有的村庄还设有一批“顾问”(counselors),他们和村长共同组成“监管委员会”(council),顾问们负责向村长提出建议,并协助其处理事务。
除了村长和顾问人员,中世纪晚期的乡村共同体还出现了其他各类官员,比如征税官、牧羊者、差役、巡夜者、森林和水塘看护员等等。这些官员大多没有报酬,他们只能从村庄的公共资金中获取少量补助,或者以免除部分赋役作为回报。
一些地区的乡村共同体还有堡长 (borsholder),副堡长 (thirdborough) 等一干官员,他们主要负责村庄的治安,在警役一职设立后,这些官员大多成为警役的副手或下属。
警役一职是在英王爱德华一世时设立,最初对他们的称呼多种多样,并不固定,有时被称作headborough,也有时被称为borsholder,早期的警役是有着军事职能和治安职能的乡村共同体官员,其中以军事职能最为突出(设立这一职位也是因军事需要)。
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广大村民普遍都要负担军事义务,警役主要负责在自己的辖区内征召士兵,并要求应征者配备适当的武器装备。当时乡村的各类事务主要是由村长、十户长、庄头等人负责,此时警役的重要性尚不明显,只是一个卑微的村中小吏。
从 13 世纪末开始,特别是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由于英法百年战争的影响,英格兰政府频繁征兵和征税,并开始命令地方官员履行更多的军事职能。警役的职责由此不断增加,其地位也日渐上升,这些人也被正式称为“警役”(constable)。当时警役分为两类,一类为高级警役 (high constable),其管辖区域为一个百户区,另一类为低级警役(petty constable),管辖范围一般为一个庄园或一个村庄。“后者为本文的主要论述对象。
随着英格兰王国政府机构的发展完善和地方自治制度的进化,乡村警役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过程中渐渐侵夺庄头或十户长等官员的权力职责,成为负责处理全村各类事务的公务人员。在很多村庄,其头领也从村长改称为警役。到都铎王朝晚期和斯图亚特王朝初期,警役的主要职责扩展为维护乡村治安、带领村民进行巡逻以防范盗窃纵火等犯罪行为、抓捕罪犯、处理村民之间的纠纷、协助上级官员征收税款、训练民兵、维护村中冬种司法设施等等《刑具、拘留所等)。
警役选任制度的标准和程序
17 世纪的英格兰法学家认为按照法律所选任的警役应当符合某些“适当的”标准,他应当具有“诚实”、“知识”、“能力”等品质:不过事实上,只有少数几个与之类似的规定对警役的适任资格做出了指导。即有智力缺陷,“未成年”和女性不适合担任这一职务。另外,还有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规定一牧师、法官、警长、律师、医生等人可以免除担任警役的义务。
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自己的土地,但在镇区拥有房屋的人,就应当履行担任警役的义务。最初的警役可能是从到庄园法庭参与诉讼的人员中选举出来的,也许是以某种秘密方式进行选举。不过从一些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在某些地方,警役是从村庄里若干户特定的人家中抽签产生。
选任警役的主要基于地方性习惯,这类官员大部分是在庄园法庭上选任的。不过,在不同的地方,警役选任的方式有着较大差异,正如威廉·谢波德所说“在庄园法庭选任警役是最好的方法”,不过“那里有不同的惯例,那里就有不同的选任方式”。
在有的村庄,警役是从六、七户人家中抽签产生的。在另一些村庄,这一职位从一家传到另一家,由家中的男性轮流担任,庄园法庭只是进行一个形式上的确认。
有的时候警役是由庄园法庭的陪审团选任,陪审团成员似乎对此拥有自由选择权。在赫特福德郡的布希、曼彻斯特、斯坦福德郡的帕丁汉姆都是由陪审团成员选任警役有时陪审团做出的选任,是以前任警役提交的候选名单为基础。
“偶尔的时候,领主会提名一人担任警役,不过这需要村民们的同意。在庄园法庭上选任警役是最常见的情况。在有的地方,比如沃瑟姆,这里的警役是在法姆兰德百户区法庭上选任的,文件中指出警役是由“沃瑟姆的居民们选任”,庄园法庭只是进行一个形式上的确认。
可以说,在乡村警役的选任过程中,村民们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是英格兰乡村自治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无论是郡级官员还是封建领主,都对选举警役的惯例表现出了充分的尊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他们才会做出干预(当被选中的村民不愿就职或认为自己没有任职的义务、警役在任期内去世、警役主动辞职时)。
此时他们也不会直接做出任命,而是指示村民们重新选举。“警役作为国家基层官员,自然要对国家和自己的上级负责,履行有关的各项职能。不过,由于他们是由村民们选举产生的,自己就是村民中的一员,这就会对政府的基层政治产生影响。警役必势必会在执行国家使命时考虑自己所在的村庄的利益,甚至将其置于优先地位。警役的选任方式决定了他们不会单单是国家利益的代表,不会只是国家的“奴仆”和“受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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